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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植古树名木的审核范本及案例。

2015-10-24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对移植古树名木的审核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对迁移、砍伐树木的许可

  事项代码:0839

  子项名称:对移植古树名木的审核

  子项代码:0839-03

三、办理依据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禁止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申请人向市绿化市容局提出申请, 市绿化市容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审批内容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法律效力

  经审批获得准许移植古树名木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才可以移植古树名木。

  (四)审批对象

  审批对象是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

五、审批条件

  因轨道交通、隧道、高速公路、跨江跨海大桥等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二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就近移植。

六、审批数量

  本审批事项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1.申报资料按本手册申请表载明的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2.申报资料每项文件之间应有带标签的隔页纸分隔,并标明项目编号;

  3.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4.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清晰;

  5.当场提交的材料必须与实际材料内容相同;

  6.申请材料受理后,申请人不得自行补充更改。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本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表1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三)申请文书名称

  对移植古树名木的审核申请表。

八、审批期限

  受理期限:5个工作日

  办理期限:10个工作日

九、审批证件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准予移植古树名木行政许可决定的,其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标注。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知情权

  (1)申请人有权要求公开职权范围内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等,有权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和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人有权要求说明延长、中止期限的理由,并要求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

  (3)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书面说明理由。

  (4)申请人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2.申请权

  申请人有权提出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许可申请,并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作出不受理行政许可决定时,申请人还有权要求在书面凭证中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3.补正权

  申请人向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人员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申请人有权要求受理人员当面或在提交申请材料的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申请人有权要求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4.陈述申辩权

  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要求和参与听证权

  实施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要求和参与听证。

  6.申请回避权

  举行听证时,申请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7.平等获得许可权

  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8.要求补偿权

  实施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由此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被许可人有权要求我局依法给予补偿。

  9.救济权

  (1)申请人认为实施行政许可过程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有向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的权利。

  (2)审批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举报,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相关规定义务

  自觉遵守有关绿化市容、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批准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2.如实规范申请义务

  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关于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积极配合审查义务

  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举行听证的公告或者通知所确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依听证程序和主持人的要求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4.按规定履行许可决定义务

  申请人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依法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规定的义务;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和主动、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义务。

  5.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对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接受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证书及其他文书资料的义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窗口接收

  接收部门名称: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行政许可处

  接收地址:上海市胶州路76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大厅

  2.信函接收

  接收部门名称: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行政许可处

  接收地址:上海市胶州路76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大厅

  邮编:200040

  (二)接收时间

  1.窗口接收

  接收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2.信函接收

  接收时间:不限

十三、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1.地址:上海市胶州路76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大厅

  2.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二)电话咨询

  1.受理电话:(021)52567188,(021)52567158(总机转)

  2.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三)网上咨询

  网址:市绿化市容局网站(http://lhsr.sh.gov.cn/)“网上咨询”栏

十四、投诉渠道
  (一)窗口投诉

  1.地址:上海市铜仁路331号14楼·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政事务受理中心

  2.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30下午13:30-17:0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二)信函投诉

  1.地址:上海市铜仁路331号14楼·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政事务受理中心

  2.邮编:200040

  (三)电话投诉

  1.绿化市容热线:(021)63166666、52901111、8008201106、8006204646

  2.政风行风热线:962114

  3.监察投诉电话:(021)52567390

  (四)网络投诉

  网址:市绿化市容局网站(http://lhsr.sh.gov.cn)“网上投诉”栏或“局长信箱”栏。

  (五)媒体

  上广、东广、上海电视台、东方电视台、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纠风在线等主流媒体。

十五、办理方式
  办理方式是指申请人提出移植古树名木的申请,行政许可受理大厅窗口经办人员形式审查,公共绿地处具体审批人员经实质性初审、现场踏勘等工作环节,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办理意见,公共绿地处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行政许可处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局分管领导作出审核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许可处制作与送达证件等。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踏勘。
十六、决定公开

  准予行政许可文书打印后,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批结果立即在市绿化市容局网站(http://lhsr.sh.gov.cn/)公开,供查询。



附 录
   规范性文件、标准目录

  1.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沪绿容〔2010〕384号)。

  2.大树移植技术规程(DBJ08—53—96)。

  3.绿地设计规范(DG/TJ08—15—2009,J11525—2009)。

  4.行道树栽植技术规程(DBJ08—54—96)。

  5.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

  6.关于加强涉及公共绿地、行道树等行政审批前期公开征求意见工作的通知(沪绿容〔2011〕195号)。

  7.绿化林业行政许可内部审核权限分工暂行规定(沪绿容办〔2011〕26号)。

  8.关于加强行政审批项目事后监督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绿容办〔20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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